建筑主管部門規定,第一部要求降低能耗的技術規范從1986年起強制執行。令人遺憾的是,直至“96標準”實施日,十年過去了,“86標準”也未得到執行!96標準”開始實施的第二年1997年恰逢全國人大頒發實施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》。按說借此東風“96標準”的實施情況應有所改觀,然而實際情況更令人扼腕惋惜。據專家估計,近10年來“96標準”的實施率只有不到10%,最近建設部領導提供給公眾的實施率數據相對樂觀一點,但也只有15%!不論“86標準”還是“96標準”,所提出的要求都沒有絲毫超越國情,實施這些標準所需的技術已經成熟,已經被普遍掌握,完全可以大規模應用。上述標準還不涉及既有建筑的節能改造,只涉及新建筑(這當然是一個重大的缺憾,但是這也使該標準取得高實施率容易了許多)。就是這樣一部低標準、低要求的規范,這樣一部低投入高回報的規范,一部與國計民生有重大干系的規范,一個建設部自己宣稱是強制性的規范,實施率竟然只有不到15%。真正匪夷所思!
原因是多方面的。規范缺乏權威性、配套性是重要原因之一!豆澕s能源法》是法律,具有很高的權威性。但是這部法律既沒有關于建筑節能的規定,也沒有明確提及和要求貫徹建筑節能法規、規章。對于建筑節能來說,《節約能源法》過于原則、籠統,缺乏可執行性?磥韺Α豆澕s能源法》進行補充、修訂,由法律對促進建筑節能、對貫徹建筑節能的法規、規章做出明確規定是十分必要、十分迫切的。
有關建筑節能的“86標準”“96標準”和其他有關標準都是中國建筑科學研究院制訂的技術規范,建設部曾以規定、決定即行政規章的方式發出,要求強制執行。從廣義上來說,行政規章也是中國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,也是應該執行的。但是規章的權威性與法律、法規有著原則區別,特別是在規章與法律、法規之間缺乏銜接的情況下,規章的權威性是很成問題的。按照中國現行的法律制度,全國人大制訂的規范為“憲法”、“法律”,國務院制訂的規范為“行政法規”,地方人大制訂的規范為“地方性法規”。法律、法規(包括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)是人民法院審理各類案件的依據,“必須適用”。而行政規章,人民法院只是“參照適用”,除非法律、法規明確規定某規章必須執行。然而時至今日中國尚沒有建筑節能方面的法規(既沒有此類行政法規,也沒有此類地方性法規),這不能不說是一個很大的遺憾。盡快制訂由國務院發布實施的關于建筑節能的行政法規是當務之急,各地方人大根據國家法律、法規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訂地方性法規亦時不我待。
完善建筑節能的法律、法規、規章體系,使之具有權威性、協調性和配套性,對于提高全民建筑節能的自覺性、增強主管部門的責任心和執法力度意義重大,對于加強建筑節能的司法保障和社會監督尤為重要。
現在各領域包括建筑領域對于違法、違規行為訴諸法院的都不少,這對于維護公民和企業的合法權益、對于維護社會利益都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。但是唯獨對于違反《節約能源法》、違反建筑節能規范的行為卻沒有起訴到法院的。這并不是因為節能不重要,不是因為違反有關規范后果不嚴重,也不是因為缺乏起訴人和被訴對象(例如開發商和頒發驗收合格證的主管部門),而是因為有關的法律、法規不配套,使之缺乏可訴性。一旦有關建筑節能的法律、法規配套了,對違反者的起訴一定不會少。法院審判雖然是對個別案件做出判決,但是對于社會的引導作用,對于可能的違反法律、法規行為的威懾作用是難以估量的。
法律、法規除了應該對貫徹節能
技術標準作出規定外,還應該對有關主體例如建設單位、設計單位、施工單位、材料生產供應單位、監理單位、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律責任作出規定。對于違反者應規定相應處罰措施。
鑒于建筑節能對于中國可持續發展十分重要,鑒于過去二十年建筑節能開展得太差,法律應作出一些特別規定,以其對建筑節能實行全民監督和充分的司法保障。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應該擴展起訴主體的范圍,不僅直接利害關系人可以是起訴主體,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是起訴主體,一般公民和單位也可以是起訴主體;對于起訴違反建筑節能法律、法規的應減收訴訟費,降低起訴門檻和風險;對于違反建筑節能法律、法規的應給予重罰,拿出罰金的一部分獎勵起訴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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